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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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將「111年5月1日2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蔡承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21時5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俞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O-3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O-31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