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284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曾恩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柒仟肆佰貳拾元②柒仟肆佰貳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末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意即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債務人始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末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共計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7,420元,並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11年6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仍置若罔聞,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共170,6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固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催收記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依系爭契約「十五、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3.」「(1)」之約定,「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對乙方(即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人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經乙方(即債權人)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酌情減少對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債權人未提出已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則依前開約定,債權人尚不得主張債務人全部未償款項均視為到期。又依前開說明,因在督促程序中,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仍未到期款項部分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而債權人係在111年7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時已到期而債務人未繳納之款項,為應分別於111年6月、7月繳納之兩期,每期各7,420元,則債權人僅就此二筆已到期款項,得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查,除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外,債權人尚請求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然依系爭契約「本件分期付款本金:20萬元、擔保債權利率:年利率19.88%、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10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分期付款267,120元…每期7,420元。」之記載,本件分期付款之每期攤還金額7,420元,顯係已加計利息之攤還金額,惟系爭契約並無依複利方式計息之書面約定,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將利息部分計入本金再生利息,違反上開民法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