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北秩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文發提起再抗告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10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臺北簡易庭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普通庭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此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