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申永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申永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設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合計11.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先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申永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
DE000-0000⑴、DE000-0000⑵、DE000-0000⑶)、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獲案毒品表(管制條碼: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8頁、第37-45頁背面、第96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塊狀10包、碎塊狀1包、煙草1包及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海洛因)、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其施用之用,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次購買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持有、施用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分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狀│拾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所持有之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合計拾貳點捌捌│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物實驗室104年8月││││公克,驗前淨重│成分││10日調科壹字第1042││││合計拾貳點玖壹│││0000000號鑑定書(││││公克,驗前純質│││見偵字卷第97頁)││││淨重合計拾點零│││││││捌公克)││││││││││││├────┼───────┤│││││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驗前淨重壹點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點貳柒│││││││公克)│││││││││││├──┼────┼───────┼─────┼───────┤││二│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所持有之第│││││叁點叁貳公克)│毒品大麻成│二級毒品大麻││││││分│││├──┼────┼───────┼─────┼───────┼─────────┤│三│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所有並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合計拾捌點陸伍│毒品甲基安│之第二級毒品甲│空醫務中心104年9││││貳壹公克)│非他命成分│基安非他命│月15日航藥鑑字1048│││││││752、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