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戴見榮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相對人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世緯 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崇先 會計師(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相對人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艾克斯運動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自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創
設以來,聲請人即已投入認股1單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為共計20單位、宣稱總出資額1,400萬元之公司股東,後續股本增為25.5股、總出資額為1,785萬元,聲請人持股比例(1/25.5)換算約3.92%,而對照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5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2萬5,000元,聲請人持股比例(25,000/500,000)約為8%,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符合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依據下列事證及理由,本件有行使檢查權之必要:
⒈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竟僅有50萬元,且聲請人之出資額僅有
2萬5,000元,核與聲請人認知之實收資本總額1,400萬元有莫大差距,故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是否有按照公司法規定繳足實有疑義,甚且有無其他以債或設備權利等充作股本情事?換股價格是否公允適當?此均非未曾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聲請人可得理解。
⒉相對人自105年4月成立以來,均未遵循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依會計年度造具表冊向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報告公司經營狀況、提請承認,甚且迄今長達4年之40餘個月期間,聲請人未曾有1個月接獲相對人按聲請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8條約定結算發給當月盈餘,則相對人自成立以來之經營狀況及年度損益如何?是否已有連續虧損之異常經營情形?此均非未曾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聲請人可得理解。
⒊聲請人目前接獲相對人高層宣稱公司經營有所損失,復提出
單方面製作之「退股協議書」,要求聲請人接受大幅度之退股方案,即聲請人現今僅得以出資額之20%即14萬元收回退股,縱相對人高層後續表示願意「半價35萬元」所謂優惠價格受理股權轉讓,亦無非使聲請人需承擔高達50%之本金損失,故相對人之經營損益、公司淨值等既未經公正單位核實檢查評價,聲請人豈可能因相對人實際經營者片面之詞而甘願蒙受損失,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乃設備出資,故其質疑相對人有無將各股東出資投入
,或者資本額是否繳足,應不足採。又聲請人出名投資後,實際上係由其配偶 陳瑜瑜 代理參與公司經營及出席相關會議,並有繳納106年4月至12月、107年1月至5月「武士費」分擔每月租金,之後即未繳納,迄今積欠「武士費」12萬6,000元。又相對人營運時會提供「奶昔」供客人試飲,該「奶昔」乃各合夥人繳交公用,陳瑜瑜亦在文件上簽名,可證確實有參與經營。
㈡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及提起本件聲請,均未特定其欲行使檢
查權之業務帳戶、財產、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顯然僅係為干擾公司經營以達成其違反合夥契約約定取回高額出資額之目的。相對人從未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帳冊及文件,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聲請人指定帳務資料之種類及期間,聲請人之檢查權根本未受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選派檢查人徒增其他不必要之花費,特提出各年度營收總表、106年至109年營收明細表、現金帳、相對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供參。
㈢各合夥人最初投入之資金絕大部分是用於店面裝潢及購買健
身運動器材,於109年初有進行盈餘分配,惟因聲請人尚積欠「武士費」12萬6,000元,故於完成結算前無法將盈餘分配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達
6個月以上,且聲請人之出資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出資總額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相對人股東名簿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股東出資額與合夥契約
內容不符,且相對人自公司設立以來均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依會計年度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等情為由,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經核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5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2萬5,000元,確與聲請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所載總出資額高達1,785萬元、每股70萬元等內容有相當之差距,而相對人之總出資額、各股東出資額等節對公司資金運用、各股東盈餘分配之影響重大;另依相對人自行提出各年度營收總計表,顯示相對人107、
108年度之營運結果均係獲利,卻迄至109年度始開始分派盈餘,亦有保留盈餘未予分派之情形,而涉及相對人歷年實際盈虧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已提出各年度營收總表、106年至109年營收明
細表、現金帳、相對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然聲請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且前開營收總表、營收明細表、現金帳為相對人自行製作,並未見有經相對人各股東承認之會議紀錄可資為佐,亦無原始憑證以供核對,是否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形相符,仍屬有疑,難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固曾參與相對人之股東會,且繳納部分期間之「武士費」,並於「奶昔」領件文件上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簽到表、「武士費」繳納明細、「奶昔」繳交簽名簿等件可查,惟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利,與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乃屬二事,縱聲請人係透過其配偶參加公司相關會議及進行業務推廣,以相對人登記之股東人數高達25人、聲請人出資額比例為5%等情觀之,亦難認聲請人配偶之參與程度已足以完全掌握相對人之實際營運狀況,並影響相對人之各項決策,而謂聲請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係為遂行其取回大部分出資額之目的始為本件聲請云云,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事證為佐,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濫用權利之嫌。
㈣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薦,該會於109年5月14日以會總字第1090178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林崇先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審酌林崇先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廣源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曾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經濟部公司決算書表查核、經濟部珠寶銀樓業查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場公辦民營之受託經營機構營運成本查核作業之查核會計師等,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崇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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