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禮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禮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07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禮嘉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差不多要去採尿,所以我特別戒了8天沒有施用毒品,我自己還有買試紙檢測尿亦呈陰性,然後我才從台中坐車到板橋分局採尿送驗,否則我不可能自動去警察局驗尿的;那個時期,我有吃高血壓的藥、有性功能障礙,所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購買壯陽藥「生精片」,採尿前一天有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採集尿液,並經其親自排集、封瓶後,將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亦供認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集封瓶無誤。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執上開陳詞辯解,惟查:其
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592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上揭鑑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命承辦員警協同被
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觀光(跳蚤)市場購得被告指述其採尿前服用之生精片(四顆)/香港天龍生物/黑色水滴型錠劑,經將購得之上開生精片(四顆)送鑑定,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至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縱於採尿前有服用「生精片」,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服用之「生精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而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