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上訴人 黃朝鄰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訴人 黃東 茂
黃東和 林進 和 林聰明 周聰華 黃德良 黃朝琴 黃德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愛玲,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稽,林愛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正富 、 林健順 、 吳秀英 所述,證人 楊英全 、 林慧玟 、 蕭婉玲 所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查訪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6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905號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所載,與青潭國小後方停車場土地使用情況及清冊、空照圖套用地籍圖結果、光碟播拍畫面、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自民國86年初起,迄104年8月17日止,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出租停車位供他人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林麗嬌 、 林錦秀 、 釋禪淨 連帶於繼承訴外人 林根全 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7萬7,613元本息;㈡上訴人、林麗嬌給付116萬1,5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其贅述上訴人間成立類似合夥關係,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