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第11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9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18行「淨重0.3468公克」,補充為「淨重
0.3468公克,已鑑驗用罄」;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㈡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被告林鈺婷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6月25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鈺婷 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宛嘉 (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08年8月20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鈺婷於108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珮珊 (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248巷口時,因林鈺婷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卷附之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
(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罪嫌部分,經查:(一)被告於108年6月26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警方於108年6月25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21.058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0.34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玻璃球2個、鼻吸管1個、摻食吸管1支、分裝袋95個、貼紙9個、磅秤1臺,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與另案被告陳宛嘉證稱上開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之物大致相符,復經警鑑驗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指紋,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有板橋分局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3068號函、108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6579號函暨檢附之勘察報告附卷可稽,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二)又被告於108年8月20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無從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警方於108年8月20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7064公克),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珮珊均陳稱係 蕭秀雯 所有之物,且係經警在放有蕭秀雯身分證之桃紅色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再經警鑑驗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指紋,鑑驗結果未發現可疑指紋,刑事警察大隊並已另行移送蕭秀雯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節,有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550971號函、108年10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4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警方於108年8月20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4784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並據另案被告黃珮珊坦承為其所有,是亦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上述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罪嫌,與前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吸收(施用吸收持有)或想像競合犯(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罪關係,倘成立犯罪,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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