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告日致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告 莊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4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日幣365萬0,967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貨幣種類之變更,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設置太陽能廠及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為業,即由客戶委託原告設置太陽能廠、或向原告購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後,將所發綠電販賣與電力公司,以玆獲利。被告於10
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署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日本國內設置太陽能廠,取得土地、設備、電力販賣權利合約等,已於日本實行太陽能發電,並將其電力販賣予日本九州電力株式會社,工程及手續辦理費用總金額為日幣2,200萬元。
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交付日幣90萬元做為投資太陽能設備之簽約款,原告隨即於日本尋覓設置場所,並於103年(日本曆法平成26年)6月24日及25日各支付100萬日幣(共200萬日幣)予受託人株式會社AEC,嗣後於105年由株式會社AEC於覓得之土地進行施工,購置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裝設於電廠,並於105年6月21日向九州電力株式會社申請電力販售交易,株式會社AEC完成長崎太陽能電廠,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先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關購地、設置費用及成本均由原告付訖,嗣於105年7月開始販售電力,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支付全部價金餘額後,由原告辦理相關移轉程序。詎被告以資金短缺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於系爭合約之義務僅需將太陽能電廠施工完成,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可,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並可隨時於被告交付全額價金時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該電廠、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與原告是否得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無理由。
(三)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先就其中日幣365萬0,967元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日幣365萬0,96
7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解散,表示原告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被告已於106年11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564號終止系爭合約,況建置電廠並非清算事務,清算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不得為之。又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匯款日幣200萬元之用途,及其要以個人名義為原告與株式會社AEC簽定契約或購買土地,再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必須親自履約,並無約定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去訂約後再移轉予被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株式會社AEC所為契約行為,與被告無關。
(二)依系爭合約第4條,原告應先取得土地、機器設備之後,才能與被告簽訂契約,故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於預約,於原告取得土地及機器設備之後,始得與被告訂立本約。惟原告於公司解散後半年後始取得土地,且嗣後並無通知被告,被告發簡訊給原告仍未獲回覆,因認原告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取得土地及設備之要件。
(三)原告提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買賣及設備施工契約書(原證3)、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保證書(原證4)、太陽能發電之賣電申請書(原證5)、不動產權利登記情報(原證6)等原告所稱為履行系爭合約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契約,原告無法證明該第三人之簽章為真,且未經我國駐日本機構認證,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退步言之,上開文件縱使為真,雙方履約之情形究竟如何?原告自105年迄今均從未向股東或被告說明。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65萬0,967元之本息,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惟否認負有給付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僅係預約,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確保受託為被告取得之土地、設備,以及電力的販賣權利等要件?(本院卷第221頁)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僅係預約,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4條載明:「此工程及手續辦理費用為22,000,000日圓,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甲方(即原告,下同)確保土地、設備、權利後,與甲方簽訂此合約書,並支付甲方價金總額之半數11,000,000日圓作為預付款,待施工完成後支付價金之餘額,中途解約時預付款不得退還。所有權於乙方支付價金總額予甲方的同時,自甲方轉移至乙方所有。」(本院卷第149頁),是依上開文義,被告僅於原告確保土地、設備、權利「後」,負有與原告簽定本約之義務,並於本約簽定同時支付半數價金即日幣1,100萬元作為預付款,再待施工完成後支付價金之餘額予原告,原告同時將該土地、設備、權利移轉予被告,足見系爭合約之性質僅係就兩造間就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之交易所簽定之預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於確保土地、設備、權利後,僅取得請求被告簽定本約之權利,尚難逕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原告執性質上為預約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65萬0,
967元本息,已難認有理。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確保受託為被告取得之土地、設備,以及電力的販賣權利等要件?
1、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雖仍然存續,然其暫時經營業務之範圍,應以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為限,逾此範圍,尚不得認屬於已經解散公司之營業行為。
2、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確保受託為被告取得之土地、設備、權利等語,固據提出MIZUHO銀行存摺
1份、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買賣及設備施工契約書各1份、UPSOLAR太陽能發電系統保證書1份、太陽能發電之賣電申請書1份、不動產權利登記情報1份、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認證2份、九州電力株式會社網頁資料1份(均影本,日文文書均附中譯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65頁、第87至147頁、第213至216頁)。
惟查,上開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外國文書,縱可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於105年5月16日與株式會社AEC簽定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土地買賣及設備施工契約書、於105年7月29日取得長崎縣西海市西海町七釜鄉902-77地號土地(持分1/4,其餘1/4登記為訴外人 李明山 、2/4登記為訴外人 劉玉鳳 所有),及向九州電力株式會社申請賣電等事實。然查,原告早於104年9月9日決議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55頁),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公司解散後,猶以個人名義對外簽定契約、購買土地,顯逾上開公司法所定清算事務之範圍,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更難認對原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其僅需將太陽能電廠施工完成,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可,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合約,與該電廠、登記名義人為何人無涉云云,倘若如此,原告是否已履約及上開太陽能電廠及土地權利、義務之歸屬,豈非完全取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主觀決定,且系爭合約並無時效規定,對被告之權利毫無保障,難認公允,更遑論上開土地尚有訴外人李明山、劉玉鳳為共有人,亦難認原告已「確保」該土地之權利。復佐以原告具狀陳稱上開電廠已於105年7月已開始販賣電力並取得相當之收益(本院卷第206頁),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為,豈有遲至107年2月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並給付價金之理?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系爭合約僅係預約,原告僅得請求簽定本約,且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確保土地、設備及權利等節,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65萬0,96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