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鄭政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12巷2弄8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緩刑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字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因緩刑受保護管束至本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政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