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世輝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世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彭嘉婷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7年間起,一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租屋處), 嗣其 等於106年12月間分手,告訴人先行搬離租屋處。詎被告明知該處由其與告訴人共同持有使用之MICKEDESK牌書桌1張、JVC牌電視1台、穿衣鏡、3人用沙發、BOSE牌迷你揚聲器、SAMSONITE牌行李箱及床墊各1個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均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且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某時,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爆爆」之不知情友人,將系爭物品搬至其不知情之胞姐之住處(即被告之現居地),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5月7日對被告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嘉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蔡秉橙簡裕宬林永昌 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送貨單、網拍購買畫面、租屋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片光碟及擷圖、品律法律事務所107品律(俐)字第1070507001號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同居於租屋處,伊等於106年12月間分手,告訴人先行搬離,伊於107年4月27日偕同友人「爆爆」將租屋處內系爭物品搬至胞姐住處,且被告收受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物品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購買系爭物品之賣場會員卡和信用卡是告訴人的,但費用都是伊在繳,同居期間也是兩人共同使用,卡片現在也都在被告手上,系爭物品不是告訴人單獨所有;106年12月間分手後,告訴人就搬離租屋處,搬走時沒有跟伊確認系爭物品所有權,也把伊封鎖,伊無法聯絡告訴人,而且過了好幾個月,告訴人也沒把系爭物品搬走;後來房東臨時通知伊要搬離租屋處,伊在107年4月29日跟房東約好那天交屋,不知道告訴人要來,因為告訴人對伊聲請家暴保護令,限制伊不能聯繫告訴人,伊有收到律師函,但律師函所留的電話是告訴人的,系爭物品現在也還在伊住處,偵查中伊就說過如果告訴人要的話可以帶走,但告訴人不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自97年間起同居於租屋處,2人
於106年12月間分手,告訴人即搬離該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偕同友人「爆爆」將租屋處內系爭物品搬至其胞姐住處,且被告於107年5月間收受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另與證人簡裕宬、林永昌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399號卷三第35至39頁、卷四第49至50頁),並有系爭物品之消費明細、送貨單、信用卡帳單、購買商品評價網頁、租屋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片光碟及擷圖、品律法律事務所107品律(俐)字第1070507001號律師函等卷足憑(見他字第5430號卷第5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12月9日搬離
租屋處,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當時沒有將系爭物品搬走,是因為伊搬不走,且伊離開後就把被告封鎖,所以伊也沒有詢問被告,伊於107年4月29日在租屋處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搬走後,想要詢問被告,被告卻交代房東把伊支開,因為他不想見到伊等語(見偵續字第399號卷三第37至39頁);又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間,家中比較大筆的開銷是伊刷信用卡、再以伊學校薪資支付的,比較小筆的生活費用被告會支付,伊於106年12月9日與被告分手後就搬離租屋處,伊當天只有留紙條跟被告說伊要離開,並沒有說到任何物品或財產,系爭物品伊沒有搬走是因為伊沒有開車、無法馬上搬走,分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對話;伊於107年4月間請房東轉告被告伊於107年4月29日要回租屋處搬東西,但伊沒有具體說要搬什麼,系爭物品大部分是於104至106年同居期間買的,買了之後在同居期間就是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物品之中只有電視比較貴、算是大筆的消費,其他物品都約幾千至幾百元,但是比較大伊搬不走;伊與被告分手直到107年4月29日期間,因為不想看到被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沒有回去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82頁),足見系爭物品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所購買而共同使用,且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搬離租屋處後,即封鎖被告,被告無從與告訴人聯繫,至107年5月7日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見他字第5430號卷第27頁)之前,均未告知被告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有、欲取回系爭物品;而系爭物品均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使用之一般物品,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後對系爭物品不聞不問近5個月,是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物品搬離該處時,主觀上認系爭物品或為告訴人所放棄、而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與常情無違。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從100年年底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營漢堡店,被告沒有出資,後續經營都是被告負責,伊沒有付被告薪水,店內2名員工薪水是從店內營業額去支付,同居期間被告每個月給伊的錢都是支付漢堡店的開銷,伊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大部分均是支付店裡開銷,也是被告給伊現金去繳納該信用卡;被告大概每2、3天會給伊幾千元到2萬元等語(見28198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65至82頁);證人簡裕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告訴人出資的漢堡店擔任員工,被告是店長,伊作帳得知該店每日營收約1萬至1萬4000元,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大約8至11萬元,每日營收現金都是由被告收走,被告都有把營收交給告訴人;伊知道系爭物品應該都是告訴人出資購買的,因為被告有時候會跟伊說告訴人買了這些東西放在租屋處,叫伊等員工可以去使用,因為伊等員工下班都會過去租屋處吃飯等語(見偵續字第399號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蔡秉橙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與告訴人、被告合夥經營漢堡店,該店每日營收大約1至2萬元,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大約20萬元,伊負責結算店內單據,會與被告、證人簡裕宬一起確認金額,被告都會把店內營收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字第399號卷四第33至34頁),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該漢堡店係由告訴人出資、被告擔任店長而共同經營,該店營收全部交由告訴人管理,或支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費,被告並未另行領取薪資,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間至106年12月間同居,則於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共財之情形,縱使系爭物品均由告訴人刷卡購買,然告訴人既坦認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係由被告給伊現金支付,又無證據證明購買系爭物品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或刷卡購買系爭物品等情,遽認系爭物品均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㈣復查,證人即房東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12月
10日搬走後,伊於107年3月間遇到被告,跟被告說租金都沒有進來,印象中被告有匯款1、2個月的租金,且當時伊與被告去看租屋處,發現租屋處很亂,伊不願意再租給他,就要求被告搬走;伊沒有與被告、告訴人約定107年4月29日一起回租屋處清空物品,只有要求被告要在107年4月底之前搬走,告訴人是在107年4月29日前幾天打電話跟伊說要回租屋處搬東西,107年4月29日當天伊在租屋處樓下遇到被告,他知道告訴人在樓上搬東西,就沒有上樓等語(見偵續字第399號卷四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因房東要求退租,始前往租屋處將系爭物品搬離,縱使遺留其他大型物品在租屋處,或因時間倉促未能覓得搬家公司、或無適當處所放置該等大型物品等,原因多端,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依告訴人提出107年4月10日之錄音譯文(見偵續字第399號
卷一第65至121頁),被告與告訴人因漢堡店之經營權及腳踏車等所有權歸屬發生激烈爭執(見偵續字第399號卷一第89至120頁),是兩人共同經營漢堡店,又同居共財多年,斯時就其等間之財務問題尚無共識,在告訴人搬離租屋處、數月均無音訊之情況下,被告面對房東之搬遷要求,確僅能逕行搬離系爭物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數度表明告訴人可隨時取回系爭物品(見28198偵卷第8頁、偵續字第399號卷一第233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縱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疑義,亦屬民事糾紛,而非逕以刑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與被告於106年12月間分手,惟仍支付租屋處之107年1月至3月房租,並未與被告斷絕聯繫,被告雖辯稱擔心租屋處未清空,房東會咎責云云,然被告仍留下部分物品,顯先將有經濟價值之物取走;又案發後被告不僅未歸還告訴人之物,還另起誣告爭端,原審認定被告不具侵占之主觀犯亦與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妥適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漢堡店並同居共財,相關消費多由店內營收支出,縱使購買系爭物品均由告訴人刷卡,然既無證據證明購買系爭物品時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且告訴人搬離租屋處後對系爭物品無任何作為或指示長達近5個月,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或其刷卡購買系爭物品等情,遽認系爭物品為告訴人單獨所有,而被告因房東限期搬遷而將系爭物品搬離,事後亦未拒絕告訴人取回,主觀上自無不法犯意,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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