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23號原告 王金佩 被告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7401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67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受有醫療費1萬6090元、交通費2萬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2萬4491元、財物損壞賠償1萬19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其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載(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8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與○○路O段交岔路口,適遇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駕車撞傷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伊因手部受傷導致荷重能力、持續時間受限制,勞動力已有減損,頭部傷勢亦致伊忘事頻率增加,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精神上感到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1萬672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肇致系爭車禍之主因是原告轉彎車未讓伊直行車先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成責任,伊僅負3成責任,並應扣除伊已賠付原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2萬53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傷,具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雖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查核明確,堪認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被告在受命法官前自認,無庸另為舉證,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平均月薪6萬945元,勞動年齡尚有24年3個月,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勞動力減損2%等情,有薪資領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60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1、199至201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並陳明同意依上開平均月薪、勞動力減損比例、勞動年齡,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4627元(計算式:60945元×12月×2%=14,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0歲9個月,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24年3個月,以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萬4627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金額為23萬6355元(計算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23萬6355元,應為可取。
(三)又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8年10月27日至仁慈醫院急診治療,及於同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門診治療2次、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1日因左肩外傷後沾黏性關節炎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接受檢查及治療、於同年12月9日至109年4月30日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13次及進行門診復健與治療共56次,惟勞動力仍減損2%等情,此觀診斷證明書記載及上開鑑定結果即明,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 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物料管理、產線及非生產性質支援,車禍前平均月薪為6萬945元,無不動產,於108年度所得收入總額約58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家庭狀況小康,無不動產,於108年度所得收入總額為55萬餘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57、103頁)及被告警局調查筆錄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5號卷第5頁),及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之金額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損害額」欄所載,合計應為51萬672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固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所肇致,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即貿然直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認兩造皆因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釀成系爭車禍。雖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路口非十字路口,而是兩個雙T路口,因被告從○○街開出,未打方向燈示意將進入路口,其無法確定被告行進方向為何,因見被告車輛在路口呈靜止狀態,即繼續前進,兩車才發生碰撞等語,及提出手繪現場簡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系爭車禍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所載車輛撞擊部位(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兩造車輛碰撞位置是在被告車道內,被告正駛出○○路口,擬左偏駛入○○路口,原告則左轉欲駛往○○路二段,遭被告以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到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應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6691元(計算式:516,727×40%=206,691)。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數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5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從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萬1371元(206,691-25,320=181,371);逾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2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故原告就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8萬1371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損害額(新臺幣)備註1醫療費用2萬1032元2萬1032元被告同意給付2自行至臺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費用2800元2800元被告同意給付3交通費用5萬580元5萬580元被告同意給付4財物損壞賠償①機車修繕材料費660元。②機車修繕工資3400元。③安全帽重購費用1900元。(合計5960元)5960元被告同意給付5勞動力減損23萬6355元23萬6355元計算方式:4,627×16.00000000+(14,627×0.25)×(16.00000000-00.00000000)=236,3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6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過失比例被告負40%責任原告自負60%責任總計81萬6727元20萬6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