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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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0號
107年度聲字第431號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雅婷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該案扣押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係聲請人即被告自行賺取,與同案被告 陳根旺 所涉詐欺犯行無關,亦非詐欺犯罪所得,自無扣押必要,且聲請人有糖尿病、雙腳關節不適,復在外租屋,急需用錢,爰依法聲請請求准予裁定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雅婷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無罪,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7年6月13日就聲請人即被告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107年上字第104號),而前揭扣案之現金5萬7千元係在同案被告陳根旺與聲請人即被告共同住居處所查扣,固未在本院上開判決沒收之列,然檢察官既已就聲請人即被告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陳根旺亦已提起上訴,全案上訴中尚未確定。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揭在同案被告陳根旺與聲請人即被告共同居住處所查扣之現金,亦有可能經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是該現金是否為犯罪所得或有其他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既已提起上訴,應由上級審法院審認,從而該扣案之現金5萬7千元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或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自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由本院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