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埤圳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告 李建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380號、106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埤圳與李建達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簡埤圳於民國106年7月13日4時許,見被告李建達騎乘腳踏車行經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三元工程行附近,因而察覺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宜26線行駛,於同日
4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26線8公里500公尺處,適被告李建達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經該處,詎被告簡埤圳竟心生不滿,明知在車道前方係被告李建達所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下,若未減速貿然前進,極有可能與前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前車被告李建達員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減速而往前行駛自後撞擊被告李建達所騎乘腳踏車,被告李建達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簡埤圳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李建達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簡埤圳隨即下車察看,被告簡埤圳與李建達隨即於車輛前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衝突互毆,於互毆過程之際,被告李建達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4時15分許,持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之鐵棍1支,朝被告簡埤圳駕駛前開車輛引擎蓋猛力揮擊1次,致引擎蓋凹陷毀壞而不堪使用。被告李建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接續揮擊被告簡埤圳頭部及身體數次,致被告簡埤圳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簡埤圳亦承續上揭傷害犯意,於互毆過程中自被告李建達搶下之上開鐵棍1支,由上往下揮擊被告李建達之左胸部,被告李建達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建達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簡埤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等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即被告即告訴人李建達、簡埤圳已於本院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被告二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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