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子鈞於民國107年1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違規行駛於曳引車禁行路段而為警攔查,陳子鈞明知當時在場之員警 葉昭宏林振弘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錄啥小?開單快一點,你在拖什麼?我要把你掀掉!」、「臭俗仔!有膽衣服脫掉!」等語,當場侮辱警員葉昭宏、林振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子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現場員警值勤譯文表、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我約束情緒反應,率然以鄙俗言語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施以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實行,行為實不可採,暨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即員警葉昭宏、林振弘達成和解,道歉並取得原諒,被害人均具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惟本件被告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判決,此部分情事應得納入被告犯後態度範圍內而於科刑上予以斟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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