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告徐郁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婷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向 劉國文 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劉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9日20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頭份武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二、案經劉國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