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6027號、第6318號、第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崇義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更正為「呂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第7行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 陳羚羚 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更正為「告訴人陳羚羚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並補充「告訴人 許曉蓉 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
㈢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0年6月6日22時2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0年6月7日11時57分許」。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辯稱:我向地下錢莊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來沒錢還,對方說要我的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做抵押,擔保我不會跑掉,每個月有領錢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到我的帳戶,對方再去領,我沒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
㈡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4至60頁),
僅見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有空、要求與對方聯繫之情節,通篇未見涉及地下錢莊借款、要求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做抵押之相關言詞,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擔保借款所用,而無從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對方姓名與年籍資料,且我向對方借款相關對話紀錄都在舊手機內,已經都被洗掉了云云(見偵卷第50頁),且迄未進一步提出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擔保使用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發函被告上情而補充法條,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又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稱其有向暱稱「柏峰(億)」之錢莊業者借款而取得4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62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且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佐證其有向錢莊業者借款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所述因借款關係而取得前開款項一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應認其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存在。又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111年度偵字第60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1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被告呂崇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義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 丁怡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羚羚、 蔡元翔林武昌楊雅婷 、許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蘇怡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崇義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0年3、4月間,我向地下錢莊借5萬元,後來沒有錢還,對方說要我的存摺、提款卡做抵押,擔保我不會跑,每個月有領錢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到我的帳戶,對方再去領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呂崇義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丁怡芳、陳羚羚、蘇怡欣、蔡元翔、林武昌、楊雅婷、許曉蓉等人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人丁怡芳、陳羚羚、蘇怡欣、蔡元翔、林武昌、楊雅婷、許曉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怡芳所提供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羚羚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雲頂娛樂城網站截圖、告訴人蘇怡欣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元翔所提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武昌所提所提供之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雅婷提所提供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曉蓉所提供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及還款帳戶,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詞置辯,並提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經聯繫對方出面,對方卻不肯出面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被告無力償還借款,猶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保管使用,有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要還款時,僅需知道對方之還款帳戶號碼,即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還款,並無將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對方作為還款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不能諉由不知,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怡芳於110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檸檬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丁怡芳聯絡,佯稱有一線上博弈網站,欲參加需儲值云云,致告訴人丁怡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0年6月6日11時24分許。㈡110年6月6日11時25分許。㈠5萬元㈡1萬9000元上開帳戶2陳羚羚於110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羚羚聯絡,佯稱有一可賺錢網站「雲頂娛樂城」,需匯款才能玩云云,致告訴人陳羚羚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0年6月7日10時59分許1000元上開帳戶3蘇怡欣於110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蘇怡欣聯絡,佯稱有一「英皇娛樂」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怡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0年6月4日12時8分許3萬元上開帳戶4蔡元翔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蔡元翔聯絡,佯稱介紹賭博網站可以在上面贏錢,並要求加值云云,致告訴人蔡元翔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0年6月7日12時30分許㈡110年6月7日13時34分許㈠5000元㈡2萬5000元上開帳戶5林武昌於110年6月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武昌聯絡,佯稱要匯款才能刪除之前與一位「WOOTALK」女子視訊影片云云,致告訴人林武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0年6月6日22時許1萬元上開帳戶6楊雅婷於110年5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雅婷聯絡,佯稱要介紹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0年6月7日某時許5萬元上開帳戶7許曉蓉於110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曉蓉聯絡,佯稱要介紹「JX」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曉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0年6月4日23時7分許1萬元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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