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份(見警卷第57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9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警方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衣服10件2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褲子2件3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帽子1件4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圍巾1件5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皮帶3件6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衣服17件7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褲子15件8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圍巾1件9現金(新臺幣)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