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尚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吸食器2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之毒品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58號鑑驗書(見警卷第4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