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哲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哲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號咖啡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發現何哲一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哲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22至23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9至10頁)。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何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