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之後伊有配合警方的調查,並帶警方去伊住處將所竊得的衣服拿去還給被害人,還有跟對方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訊據被告對其竊盜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本件被告於行竊後因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得其行竊畫面,經被害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並偕同警方於被告住處起獲贓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園程 指訴綦詳,復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係於相關事證明確之下配合警方調查,並無自首情事,尚難僅以被告在罪證確鑿之情形下被動配合調查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稱良好,然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三十日、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屢犯竊盜犯罪頻率之繁,量刑之遞加重情事,並參以第一審判決書援引之犯罪事實,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之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