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號、95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5月24日經本院90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仍於(一)94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分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在金門縣○○鎮○○○路○巷○○號地下室「白金漢宮卡拉OK」消費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從衣物中掏出預藏之菜刀1把置於酒桌上,對店內服務人員丁○○吆喝:「丁○○過來坐我的檯」, 珠龍珠 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就坐後,甲○○打丁○○一巴掌,並持該把菜刀抵住丁○○之脖子,告以:「你相不相信我會殺你」等語恫嚇,致丁○○心生畏懼。經「白金漢宮卡拉OK」負責人丙○○報警處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二)95年1月5日凌晨4時許,甲○○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山25-1號自宅住處,因向其母戊○○索酒喝遭拒,心生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揚言:「要殺你。」,並持剪刀追逐戊○○,戊○○害怕受傷害,繞屋內奔跑,甲○○因追逐戊○○未果,乃將剪刀插於桌上,並入屋內另持鐵槌1把,威嚇戊○○要破壞門鎖,使戊○○心生畏懼。嗣戊○○奔出屋外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剪刀、鐵鎚各1把。(三)95年2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甲○○在福建金門監獄看守所4號舍房羈押中,因情緒不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管理員 段宜康 執行舍房清理垃圾勤務時,徒手毆打並拉扯段宜康,導致段宜康重心不穩,身體後退撞及門栓,而受有左手掌瘀青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段宜康撤回告訴),並以「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全家小心一點。」等語,恫嚇段宜康,對段宜康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金寧警察所,以及段宜康先後移送及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屬審判外陳述,且查無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復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不同意使用作為證據,參照首揭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顯欠缺證據能力,爰不予使用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白金漢宮卡拉OK」將預藏之菜刀放置酒桌上要丁○○過來坐檯後,復持菜刀架其脖子,告以「你信不信我會殺你」等語;並於95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自宅對母親揚言殺害,且持鐵槌、剪刀追逐母親;以及同年2月28日在福建金門看守所毆打舍房主管段宜康,妨害其執行倒垃圾之職務,又對之宣稱「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全家小心一點。」等語。惟否認有恐嚇丁○○及母親之意,辯稱因與丁○○為舊識,前揭舉動乃與之開玩笑;又因在家修理天宮燈而持有鐵鎚與剪刀,並非用以恐嚇母親之用。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白金漢宮卡拉OK」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出刀向丁○○表示若不過來將會對丁○○不利,丁○○害怕便過去,就坐後,被告打丁○○一巴掌,並將菜刀架在丁○○脖子上(見第453號偵卷第29頁)等語相符,雖丙○○於審理時未能具體描述當時情景,然亦稱因事發時間已遠,仍以其偵查中所言較確信(見本院卷第284頁),證人丙○○所言,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分別證述被告在外面受委屈,當日說要殺伊,並拿家裡的鐵鎚與剪刀,在家裡追逐伊(見第17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8頁);而證人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 李根旺 、雜役 黃有吉 、告訴人段宜康則均於偵查中陳稱:段宜康執勤要求被告倒垃圾,被告拒絕並將垃圾桶丟一旁,進而攻擊段宜康,並對段宜康說「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全家小心一點。」(見他字第16號偵卷第4、11、22頁)等語,證述之情節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對丁○○與母親均無恐嚇之意,且與丁○○為舊識,與之開玩笑而已。惟被告自承於丁○○坐檯後,給予一巴掌,倘被告僅係玩笑之舉,何以竟出手打丁○○?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很生氣,以凶惡之口氣對丁○○說話,且被告將刀架在丁○○脖子時,表情看起來很可怕,不像開玩笑(見第453號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當時憤怒之情,絕非玩笑一語可以代之。被告所為開玩笑之辯解,悖於事理,不足採信。又被告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外面受委屈,要找人出氣,說要殺伊,情緒像是認真的(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持鐵鎚、剪刀追逐母親,恫嚇母親之意甚明,所辯無恐嚇之意,難以置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被告以菜刀置於酒桌上示意丁○○坐檯,嗣以菜刀架於丁○○脖子上,以及告以被害人予以殺害、「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全家小心一點。」等語,均屬惡害之通知,且足讓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且: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及第87條監護處分等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分別刪除及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行為時之之法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監護雖兼有治療功能,但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舊法監護期間為3年以下,而新法則為5年以下,相較之下以舊法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先以刀示意,嗣又持刀架於丁○○脖子上,以遂其恐嚇之意,係屬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之接續犯。又其對段宜康施強暴及恐嚇,乃妨害公務之手段,為單純之妨害公務一罪,公訴人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恐嚇丁○○、戊○○,及妨害段宜康執行公務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90年5月24日經本院90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有多年精神病史及人格違常之精神科診斷紀錄,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病歷可參,且其「人格成熟度低,情緒調節及自我控制困難,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情感性精神病及人格障礙,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3日北總精字第0950019799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刀子架於丁○○脖子,對丁○○心理產生巨大之恐慌與驚嚇,不比尋常;且被告素行不良,國中肄業後即無固定工作,雖打零工可月入2、3萬元,但工作不穩定,卻仍嗜酒誤事,又其與母親相依為命,母子關係甚密,竟因索酒未果而出此下策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後並未全然悔悟,仍執飾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爰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此外,前開精神鑑定書建議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以防再犯,為避免被告再有類似異常行為,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啟新生。另扣案菜刀、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鐵鎚與剪刀各一把非被告所有,且據被告及證人戊○○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盤山25-1號住處,因向其母戊○○索酒喝遭拒後,心有不甘,竟萌殺人之犯意,先對戊○○揚言:
「要殺你。」,復持剪刀、鐵鎚追殺戊○○,幸戊○○及時閃躲而未遭殺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殺害直系血親未遂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對母親出言殺害;並持鐵鎚、剪刀追逐母親為主要論據;惟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持剪刀、鐵鎚追逐母親,但均無持之要殺母親的動作,且被告在自宅屋內繞圈追逐母親約30分之久後,將剪刀插在桌上,再拿鐵鎚追母親並宣稱要把門敲壞,見母親跑出屋外,隨即罷手等情,業據被告母親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17號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74、278、279頁),倘被告持剪刀、鐵鎚有殺母親之意,何以並無砍殺之動作;且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正值壯年、情緒激憤之際,要追殺年屆60之年邁母親,在室內可見之範圍內,當無追不上之理;況被告耗時30分鐘繞圈追逐母親,已非常情,卻又於母親跑出屋外時停止追逐,茍被告有殺害母親之意,應予追殺屋外,以遂其目的,豈會讓母親毫髮無傷,安然離開現場,足見被告雖口出「要殺你」之言語,但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恫嚇母親離開現場而已。再者,被告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雖多次對母親不敬,母親均未予追究,被告實欠缺殺害母親之動機。公訴人上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之犯行,參照前揭判例要旨,此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恐嚇戊○○論罪科刑部分,為犯意個別之數罪,而本院審理結果,認二者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為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19條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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