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附表編號⒉時間為「98年2月14日上午7至8時許」;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罪時、地迥然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分別實行者,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數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俱屬不該,且僅部分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千元,尚餘3萬7千元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被害人等之損失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尚有悔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