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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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外之機車停放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 楊宗境 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下稱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之持往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工地寄放。嗣經楊宗境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蔡明杰涉嫌重大,乃通知蔡明杰於102年2月7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蔡明杰並於102年2月8日將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楊宗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宗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楊宗境之財物,損及被害人楊宗境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將其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楊宗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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