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昌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昌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昌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昌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胡昌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6日│105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0號│106年度偵字第210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8號│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實├───┼─────────────┼─────────────┤│審│判決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8號│106年度易字第473號││決├───┼─────────────┼─────────────┤││確定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106年度執字第2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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