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章巖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24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章巖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 藍詩涵 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章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章巖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原審判決書以簡略之方式為之,論罪法條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原審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王章巖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藍詩涵受有傷害,然其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藍詩涵以19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稽,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和解意願及金額,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前支付190,
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