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9日│100年9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718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7日│102年1月28日││├─┴────┼───────────┼───────────┤││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858號(│102年度執字第93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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