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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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信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信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前,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於屋前增建1層及屋後增建2層鋼架造建築物,以將增建空間供作家人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屋前屋後法定空地有前揭違法增建之情,乃於101年10月9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吳東信,勒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吳東信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該局於101年10月18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遂於101年10月23日再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吳東信,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詎吳東信收受該函後猶不從,續由所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並將上開違章建築興建至屋前1層露台RC結構體完成及屋後4樓RC結構體完成。於101年1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 陳啟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8張(第一次:勒令停工函)。
㈣、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8張(第二次:制止函)。
㈤、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及現場照片8張(證明:其於制止後,猶仍不從,繼續施工)。
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第2次收受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希望增建讓家人居住,惟缺乏法治觀念,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所興建違章建築屋前1層露台RC結構體達3公尺、屋後4樓RC結構體達12公尺,違建面積非小,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現仍尚未拆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亦有礙於公共安全,並衡以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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