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徐儷玲 即 徐秀球 相對人 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另查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85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6,800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96)存字第1625號函同意扣押在案,復由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5號卷宗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決議採取「乙說:法院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因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縱使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