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中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搭乘 李承軒 駕駛之0688-B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台五路2段路口時,與告訴人 林政德 駕駛之AKF-31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竟將手伸出車窗外,對告訴人手比中指,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