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振宏於其祖母辦理喪事,不特定人可能到此弔唁期間,在住處庭院走廊此一不特定人均可聞見之處,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張淑婉 、 張淑芬 2人,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告訴人張淑婉、張淑芬2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以「幹你娘」、「回去給人家幹」等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係在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屬告訴人2人之晚輩,對於長輩本應態度恭敬謙和,縱所為與告訴人2人所指民間習俗相左,而有不同意見,亦應循理性溫和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不此之圖,反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至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以言詞貶損告訴人2人之程度尚非嚴重,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