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永欽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
0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接受 蕭平 等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載運蕭平等所購買之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1批。嗣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載運前開廢印刷電路板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891號前時,為警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因認被告簡永欽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簡永欽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係以被告簡永欽自白及證人蕭平等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照片20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00059837號函,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
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告訴人蒐證相片,既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簡永欽否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辯稱蕭平等委託其載運之物均係以紙箱裝箱,另外有些係太空包,但其不知載運之物係廢棄物等語。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上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換言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簡永欽受蕭平等委託駕車載運廢電路板1批之情,業
據證人蕭平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表示太空包內有裝五金類物品及電機板,太空包外部可能已有破洞,從破洞可以看到局部的內容物,被告簡永欽一開始就知道要載運這些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35、36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41頁),再被告簡永欽亦坦承受蕭平等委託駕車載運物品之情在卷。
至被告簡永欽固辯稱蕭平等委託其載運之物均係以紙箱裝箱,另外有些係太空包,但其不知載運之物係廢棄物等語。然證人蕭平等有將載運之內容物告知被告簡永欽,已如前述,且觀諸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簡永欽載運之太空包有部分破損,故可看到內容物係廢電路板,是被告簡永欽所辯不知載運貨物為何等語,無可採取。是被告簡永欽因受委託而駕車載運廢電路板1批之情,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簡永欽載運遭查扣之廢電路板係屬廢棄物範疇,非
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000598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固亦已明確。
㈢然被告簡永欽辯稱其平日從事貨車司機之職業,第一次受
蕭平等委託駕車載運廢電路板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頁反面),且證人蕭平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第一次僱用被告簡永欽駕車載運貨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彼此互核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永欽有反覆駕車實施清除廢棄物,或有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之意,自無從證明被告簡永欽係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被告簡永欽既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簡永欽駕車載運廢電路板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範圍。至被告簡永欽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乃屬另一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永欽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被告簡永欽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簡永欽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前段規定,係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定立法本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係規範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至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應適用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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