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佩嬅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2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周佩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佩嬅明知其父 周俊德 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其為及早領回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竟圖一時之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填寫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並持周俊德印章蓋用其上,盜用周俊德印文1枚,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銘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佩嬅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周俊德是我父親,我是以公司名義提出這份聲請函,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名義寄至地檢署,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佩嬅為周俊德之女;而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下午12時10分許,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 陳正恭 醫師出具之行政相驗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15頁)。又被告於周俊德已死亡後之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一節,亦有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1紙附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各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名義發函給高雄地檢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豐銘公司係屬有限公司,有豐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且衡情一般人亦知悉負責人死亡時,已無法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以被告明知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死亡,已非豐銘公司之負責人,卻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函文與高雄地檢署,不但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所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時,即屬該當。因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業如前述。而豐銘公司尚有股東謝育賢、 江建志 、 江仁斌 、 周陳富美 ,有豐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被告在未經其餘股東之同意下,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發函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已損害於其他股東權利甚明;且高雄地檢署倘未查逕行發還該車車籍資料,其他股東認為以去世之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聲請發還車籍資料之函文,有違公司法前揭規定,不具效力,將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佩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上盜用周俊德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周俊德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請發還車輛車籍資料之函文上,「偽造」周俊德之印文,並聲請沒收偽造之「周俊德」印文1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陳稱:蓋用周俊德之私章不是另外刻的,是原始公司在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頁),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印文被告有偽造之證據,自應認被告係盜用周俊德之印章蓋用該印文。又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上開「周俊德」之印章蓋用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原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填寫發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並盜用周俊德印章蓋用其上,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有如上述;原判決於論罪欄亦論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上『盜用』周俊德印章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亦認被告係盜用周俊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持周俊德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周俊德印文1枚,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云云,容有未洽;且查,原判決未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未盡洽,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女,且擔任豐銘公司之會計,應知豐銘公司除周俊德外,尚有其他股東,為及早領回上開遭扣押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而方便行事,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發函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不但有損其他股東權利,若高雄地檢署不慎發還,豐銘公司股東不服,請求國家賠償,亦陷高雄地檢署於不義,其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對於前揭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為求及早領回上開遭扣押之車籍資料,並為求一時之方便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不法之意圖,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