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慶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於同年月12日進行交易,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開車前往之綽號「大胖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8.8公克),隨即攜帶上開毒品回其向 楊聯邇 承租之屏東縣○○鄉○○村○○街○○○號租屋處休息,經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各約72.72%、77.3%,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51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73.83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聯趰 證述情節相符(詳10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第36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約72.72%、77.30%,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51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73.8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333號卷第5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騰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
6張(見99年度他字第1102號第43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43、55至62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四、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尚未進一步施用,犯罪手段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518公克,驗後總淨重為73.83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立法例,係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為科刑之標準,如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即可處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達55.5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以持有20公克之數量處六個月為基準,則被告刑度當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對於持有前揭毒品之用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買這麼多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云云,惟據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最低致死量劑為1公克,顯然被告所辯不足採。另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原審審理中供稱:自99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購入毒品後,迄警方於當日(12日)13時許查獲為止,僅伊一人居住查獲現場云云,然警方在查獲毒品現場即屏東縣○○鄉○○街○○○號所留置吸管上,採到指紋1枚,經鑑定為楊聯趰之指紋,被告對於何以查獲毒品現場會留置楊聯趰之指紋,亦不願說明,顯然蓄意隱瞞法院部分事實,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允宜加重刑責。乃原審未審酌被告持有足以55人服用斃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犯後亦未坦承持有毒品之真正目的,及何人參與持有毒品,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似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就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所稱持有該毒品之目的係要供自己施用云云,縱令此項陳述不足採,亦難執為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雖未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致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僅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而已;至於被告對於何以查獲毒品現場會留置楊聯趰之指紋,是否他人亦曾持有該毒品,被告雖不願說明,亦屬其行使緘默權之一部分,凡此均難執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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