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旭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3號,併案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旭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崔朝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購買具殺傷力之仿造以色列
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雙方議定由張旭昌以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價額購買手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20顆。二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凌晨,在高雄市○○○路銀河遊藝場碰面後,崔朝明即帶領張旭昌前往屏東聖功醫院後方超商,張旭昌交付175,000元予崔朝明後,由崔朝明向 陳秉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仿JERICHO941FBL型仿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2顆後,再交付予張旭昌收受。數日後,張旭昌復承前犯意收受崔朝明另交付之子彈9顆,並將上開槍、彈均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23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西賢公園前,在張旭昌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仿JERICHO941
FBL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列管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5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崔朝明、 陳秉鈜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影卷一第36至55、75至88頁、100年度偵字第26731號卷第32至35頁),復有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扣案可稽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崔朝明、陳秉鈜之通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11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750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1至13、19至21、23至34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一卷第44至46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3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1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仿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同時收受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仿造手槍
1支及子彈2顆,復接續收受持有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67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槍彈來源為陳秉鋐,介紹購買槍彈之人為崔朝明等情,此有100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4頁)可證。然崔朝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
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經警方聲請原審法院核准通訊監察,警方並自崔朝明與被告及陳秉鋐之通聯記錄中,得知崔朝明有仲介被告向陳秉鋐購買系爭槍彈之情事,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警方早在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接受警詢之前,即已知崔朝明、陳秉鋐為被告所持有系爭槍枝之來源。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黃俊銘於本院證稱:我們因為毒品販賣案件對崔朝明實施監聽,從監聽內容中,懷疑崔朝明、陳秉鋐及被告有槍械買賣,後來查獲被告後,經由被告之供述再搭配監聽譯文才確認這件事情,被告幫我們查看崔朝明住處及陳秉鋐聯絡的對象,我們才緝捕到崔朝明及陳秉鋐,進而查獲屏東的地下兵工廠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綜上可知,警方係在偵辦毒品案件時,意外得知崔朝明、陳秉鋐及被告涉有槍枝買賣之犯罪嫌疑,乃先持搜索票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查得扣案之槍彈因而查獲被告,再繼續追查並破獲崔朝明、陳秉鋐之犯行。是本件槍彈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下遭查獲,且警方當時亦已知悉其槍彈之來源,被告到案後之自白僅係提供警方更詳盡之證據及資料,有利於警方順利偵辦並破獲崔朝明、陳秉鋐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故警方查獲陳秉鈜、崔朝明,並非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槍彈來源為上開2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並未持以犯案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雖無造成實際之損害,但被告將上開槍、彈置於其平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顯係處於可隨時使用上開槍、彈之情形下,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人人聞之喪膽,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可言,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持有槍彈之時間為1個多月,並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前開刑期,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並說明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仿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5顆,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WC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WINGUN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均未逾一般具殺傷力之客觀標準,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2支空氣手槍、扣案之鋼瓶10瓶及鋼珠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3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