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鄭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約定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
月10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13.29%),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年8
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38,111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