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7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告鄧英傑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英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自強橋時,因閃避車輛不及而自摔,致其右臉及身體多處擦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謝振賢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志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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