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界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界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界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龍 」與「 蔡頭 」之人(均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僱傭載運牛樟木,遂於同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往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林區第6林班地內之利嘉林道8.5公里處,其明知「龍龍」與「蔡頭」僱傭其載運之牛樟木9塊係竊盜而來之物,竟仍同意載運,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由「龍龍」與「蔡頭」將上開牛樟木搬上小貨車,黃界龍則待裝載完畢後,將上開牛樟木以棉被覆蓋,以遮掩牛樟木之香氣,再由「龍龍」、「蔡頭」各騎乘機車先行下山,黃界龍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黃界龍駕車○○○鄉○○村○○○道入口處時,為值勤之巡邏警察發現,將之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車上之牛樟木9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上開自小貨車1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界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界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蔡培薰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盜伐案會勘紀錄、每木調查點交明細表、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查獲盜伐牛樟木位置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牛樟木塊9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木自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明知上開牛樟木係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受他人僱傭而搬運贓物,不僅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牛樟木塊之價值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載運上開牛樟木塊所用之物,惟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業為生,平時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送回收物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贓物案件前科,是應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犯下本案之罪,尚非慣以此為生,況該自小貨車價值非低,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生財器具,若將該自小貨車逕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更進而影響被告之生計,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