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守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守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凌晨2時20分
許」更正為「凌晨2時11分許」,另增列「證人 趙偉全 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范守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對路
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
酒後,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因嚴重酒醉而撞擊被
害人趙偉全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肇事,經送醫急救,
為醫護人員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20.2mg/dl,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凌晨02時許,往來人車較少
,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處所為村里道路,危險
性較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雖導致車禍事故,僅造成雙
方車輛損害及本身受有骨盆腔骨折、內出血休克等傷害,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