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松選任辯護人羅永安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松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3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后里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駛至該路段與葫蘆墩一街交岔路口處,欲直行三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內側車道貿然直行三豐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 張基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基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12分不治死亡。葉清松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葉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將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併規定,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竟錯行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張基庭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另考量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雙方均有過失。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王美玉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民事庭於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1347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之家屬 張香香張朝民張朝貴 各24萬8958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待確定後保險公司即會按上開民事判決全數給付,被告並願另外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第84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計程車司機,現已退休,目前靠勞保月退生活,無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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