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臧慶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臧慶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好奇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深感懊悔,並在觀察勒戒期間內,除遵守監規外,亦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價值多方體會。期間經所方安排心理治療師勒戒門診,評估收容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及附件,內載係誤植認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填之不利於被告之施用他樣毒品評估證明書,而誤導鈞座裁量刑罰之依據,更影響被告之刑期甚鉅,故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99年1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抗告人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㈢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此有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醫療人員號碼章戳為:醫師編號A14,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卷第43頁可稽)評定,認其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有2筆,其他犯罪紀錄有2筆,在人格特質項目評定為24分;又其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第二級毒品期間超過1年,且情緒及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55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評定為
4分,合計總分達83分,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卷第42、43頁)。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以其於勒戒門診,評估收容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之之內容誤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誤導裁量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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