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甲○○
號五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FITRIHARIANINGSIH)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FIT-
RIHARIANINGSIH)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未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FITRIHAR-IANINGSIH)「印尼籍」,而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嗣經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業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入境來台,迄今未再出境,其人即仍住居於中華民國境內,然原告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俾供本院對之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苟確無法送達亦應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