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采玲 孫宏譯 被告 林廷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線上認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2月21日止,利息依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2%機動計息(即11.62%),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7,883元(其中本金為46萬0,166元、利息為5萬2,445元、違約金為5,272元),及其中46萬0,166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883元,及其中46萬0,166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應該沒錯,但利息自112年3月開始計算不合理,因伊有辦理2次緩期清償,且現在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訴訟用)、契據變更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第43-47頁),堪可信實。被告雖抗辯利息自112年3月開始計算不合理,因其有辦理2次緩期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曾申辦2次緩期清償,第1次緩繳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3月21日,緩繳期間利息為0利率,第2次緩繳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至112年9月21日,緩繳期間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乙節,有契據變更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被告僅於第1次緩繳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3月21日不用負擔利息,是原告自112年3月22日起算被告所欠款項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現在聲請更生程序中云云,然縱有聲請更生,亦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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