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芳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暫停,適 曾保羅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而向左偏行,而與其後方之 張祐誠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曾保羅之上開機車再撞及劉慶芳之上開車輛左後方,曾保羅、張祐誠雙雙人車倒地,曾保羅並受有右側五至七肋骨斷裂併血胸之傷害,張祐誠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慶芳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犯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祐誠、曾保羅2人告訴被告劉慶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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