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6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執聲卷),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除附表編號2外,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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