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菜市場竊取攤販之高麗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告訴人 蔡心宜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陳惠珠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吳興市場內,見置放於該處攤販上,由蔡心宜所支配管領之高麗菜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竊取上開高麗菜1顆得手後離去。嗣蔡心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高麗菜1顆(已發還蔡心宜)。
二、案經蔡心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心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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