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入監服刑,於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8月又25日),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嗣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如算入累進縮刑等利益,前科表所載計之縮刑期滿日是為97年4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行竊之角鋼、鐵管,價值原屬非鉅,且俱交由被害人 許聰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