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滿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滿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傅滿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然輕蔑禁止酒駕之交通法令,忽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因本次酒駕肇事,撞損他人車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0年度偵字第23135號被告傅滿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滿松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N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朱盛煌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傅滿松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傅滿松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滿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盛煌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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