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許桭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7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8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桭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瓦斯氣瓶參瓶、鋼珠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6日5時3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且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氣瓶3瓶、鋼珠彈1包,經警於偵辦竊盜案件時查獲。
二、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且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構成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所定非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瓦斯氣瓶3瓶、鋼珠彈1包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再依卷附扣案空氣手槍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外觀與真槍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射擊鋁板結果所示,扣案空氣手槍射擊之鋼珠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足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非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瓦斯氣瓶3瓶、鋼珠彈1包,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