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錢泳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06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錢泳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錢泳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酒後騎乘機車且無正當理由將菜刀置於其機車腳踏墊,必使其他用路人見此情形因而畏懼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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